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三条指出(1982年5月26日颁布):「本法所称之文化资产,指具有历史、文化、艺术价值之左列资产:一、古物:指可供鉴赏、研究、发展、宣扬而有历史及艺术价值或经教育部指定之器物。二、古迹:指古建筑物、遗址及其他文化遗迹。三、民族艺术。四、民俗及有关文物。五、自然文化景观。」据此,古迹应包含下列三类:一、具有文化、历史、艺术价值之古建筑物。二、具有历史、文化、艺术价值之遗址。三、具有历史、文化、艺术价值之其他文化遗迹。
文化资产保存法施行细则第三条(1984年2月21日颁布):「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古建筑物,指年代久远之建立物,其全部或重要部份仍完整者;包括城郭、关塞、市街、宫殿、衙署、书院、宅第、寺塔、祠庙、牌坊、陆墓、堤闸、桥梁及其他建立物。」第四条:「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遗址,指年代久远之人类活动旧址,己淹没消失或埋藏于地下,或仅部份残存者;包括居住、信仰、教化、生产、交易、交通、战争、墓葬等活动旧址。」
二、指定基准
(一)、具历史、文化、艺术价值。
(二)、重要历史事件或人物之 关系。
(三)、各时代表现地方营造技术流派特色者。
(四)、具稀少性,不易再现者。
(五)、具建筑史上之意义,有再利用之价值及潜力者。
(六)、具其他古迹价值者。
资料来源:台南市文化局 资料日期:2012-07-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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